涉诉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代理词
时间:2012/10/30 18:07:00来源:国韬律师事务所浏览:7389次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史某委托,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史某诉田某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涉案房屋由被告家老房(平房)四间、原被告婚后建平房3间及二层小楼和棚子、厕所组成。其中,四间老房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被告母亲的遗产所得;二层小楼是被告的母亲去世后,经村委会批准,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所建。依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的所有权。
(一)涉诉房屋中四间老房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被告父母的遗产所得,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1、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的母亲林某共同生活,对被告的母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详见证据11)。被告的母亲 1998年3月去世,依据我国《继承法》第2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从1997 年3月开始,原、被告继承了被告母亲的遗产 四间房屋。因为原被告对林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林某的其他继承人(本案的案外人)认同原、被告的继承行为,直到 1999年3月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其他继承人未对原、被告的继承行为提出异议,1999年12月25日,原、被告将继承房屋在甲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详见原告的证据8),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其他继承人从未提出异议。
2、我国《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依据该规定,四间老房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二)涉诉房屋中的二层小楼是1999年原、被告经甲区乙乡人民政府丙村民委员会批准共同所建,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1、甲区乙乡人民政府丙村民委员会证明,涉诉二层小楼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村委会批准于1999年5月份建造(详见证据3、证据 4)。
2、原、被告于 2002年5月8日对该二层小楼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被告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原告享有新建楼房总面积一半的所有权(详见 证据5),依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被告 2002年5月8日的书面承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涉案房屋中的另3间平房及棚子、厕所,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二、被告因本案的涉诉房屋的继承事由在其他案件中先后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自相矛盾的《公证书》,被告向本案提交的证据1的《公证书》是该两份自相矛盾的《公证书》中的一份,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公证书》是被告与案外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所进行的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为案外人所有,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一)、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7(2003年4月9日的《起诉书》)证明,2002年3月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于2002年3月与原告分居。
(二)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系列证据证明,2002年3月,被告为了达到离婚时多得财产,与本案的案外人田甲、田乙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而转移婚后财产,在2002年7、8、9月期间恶意诉讼,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由法院确认虚构债务的偿还期限,原告发现被告的违法行为后,向法院提出异议。
(三) 2002年10月,被告为了达到其在离婚时多得财产的目的,将1998年3月已经继承的其母亲的房产的所有权,以放弃继承权的方式通过公证部门公证而达到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
1 被告之母林某于1998年3月17日死亡,之后被告继承了四间平房,由于继承开始后的两年内林某的其他继承人对被告继承四间平房的事实从未提出过异议。
2 1999年12月,被告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原告的证据8),一直对外出租其继承的四间平房且自行收取房租,而其他继承人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也不持异议。
3 2002年10月9日,即林某去世五年多之后,也就是被告与原告分居期间,被告与其他案外人去公证部门办理了(D)甲证字第B号公证书,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的被告在公证书中表态对已继承五年的财产放弃继承,被告在公证时隐瞒了已继承相关财产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对已继承的财产放弃的不是继承权而是财产的所有权,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已继承的四间平房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单方面处置该财产。
(四) 被告因本案的涉诉房屋的继承事由在其他案件中先后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自相矛盾的《公证书》。
三、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有关涉案房屋的《集资建房意向书》《关于“集资合建楼房分配”协议书》是被告为达到转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制作的假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一)《集资建房意向书》不真实,不合法。
1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集资建房意向书》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原告不认可。
2 《丁市人民政府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规定,村民全家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另有住房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第9条)。《集资建房意向书》中的田丙、田乙均为城镇居民在市内有商品房居住,田甲虽为本村村民,但在本村已有两处住宅,依照上述规定 ,1999年村委会不能同意田丙、田乙、田甲三人在本村占用农村宅基地盖房。
3 被告在2006年4月6日曾当庭陈述过,1999年5月是被告以其名义向村委会申请建房的,如果集资建房意向书是真实的,那么向村委会申请建房的应该是所有集资人,而并非被告个人,所以该集资建房协议书的内容与被告当庭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
4 按《集资建房意向书》,1999年5月23日建房前被告签订集资建房意向书中的出资数额是16.5万元,与两年后的2000年10月2日签订的关于“集资合建楼房分配”协议书中第六条“经估算并确认后”出资为16.5万元的数额完全相同。“前期预算”与“实际支出”的数额分文不差,这是精算师的杰作?还是愚蠢的虚构?
(二)《关于“集资合建楼房分配”协议书》不真实,不合法。
1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关于“集资合建楼房分配”协议书》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原告不认可。
2 被告提供的“关于‘集资合建楼房分配’协议书”中所述:“现有丁市甲区乙乡丙村C号祖房东侧自家宅基地上已由田丙、田乙、田甲、田某等四人共同集资在98年夏季建造两层楼房一栋”的说法不属实。
1999年6月3日,原被告向丙村委会提出申请:申请村委会批准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丙村委会于1999年6月10日也批准了原、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若按被告提供的“关于‘集资合建楼房分配’协议书”所述本案争议房屋是由被告与其三个姐姐共同出资合建的,理应由被告与其三个姐姐共同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的三个姐姐不能占用诉争房屋的宅基地。
3 “集资合建楼房分配”协议书中所述“经估算并确认后,集资合建楼房时各出资人具体出资情况如下:田丙出资三万元人民币整,田乙出资三万五千人民币整,田甲出资五万元人民币整,田某出资五万元人民币整。”如按协议所述,则建造诉争的楼房所需款项为人民币16万5千元整,实际上,原被告盖房所发生的费用仅为8万元,因此,被告与其三个姐姐在建房协议中所述的集资建房款为人民币16万5千元的数额是虚构的。
4 1999年6月,原、被告经村委会批准在自有的宅基地上建房,建房所用的主要材料中的钢筋费7102.1元,砖费9482元,水泥9165元,沙子和石子2852元,楼板17706.6元,合计人民币46307.7元,以上各种材料费用原告留有当时的发票和流水账明细表(原告证据7)。上述费用和当时建房的人工费及其它各种费用总计花费在人民币约8万元左右,并非被告提供的集资合建楼房分配协议书中所述的16万5千元人民币。该数额与实际建房所用的数额相差近8万元,所以被告与其三个姐姐在协议中“经估算并确认”后的建房费数额并非真实的而是虚构的数额,太离谱!
5 如果按“集资合建楼房分配”协议书中“出资人”对所建的两层楼房进行了分配,“出资人”理应入住或者对分配的房屋行使权利,但实际上新建的房屋一直有原、被告使用,并且自房屋建成由原、被告占有使用至2006年离婚后近8年多的时间,“出资人”从未对原被告使用并出租该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
四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有关因小孩生病而向案外人借款,用涉案房屋抵欠款的《还款协议书》(田甲2002年9月)《借款凭证》、(2002年3月30日田乙)、《借款凭证》(2002年3月30日田甲)及(D)甲民初字第E号及第F号民事调解书,(D)甲执字第G号及第H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采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所形成的证据,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该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无效民事行为所形成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一)被告与田乙2002年3月30日的《借款凭证》不真实。
1 该笔欠款是田某于 2002年3 月30 日同田乙签订的“给孩子看病的费用”,后来 2002年10月24日戊法院的庭审过程中 , 田乙又说欠款是其爱人周某在2000年12月借给田某为孩子看病的费用(原告证据10), 而孩子是在2000年 4 月 14日死亡,“借款凭证签订日期”、“借款日期”与孩子死亡的实际日期相差甚远 , 可见该笔欠款是不真实的。
2 该笔欠款是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为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而恶意虚构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被告与田甲2002 年 3 月 30 日的《借款凭证》不真实。
1 该笔欠款是田某于2002 年3月30日同田乙签订的“给孩子看病的费用”,而孩子是在 2000年4月14日死亡,“借款凭证签订日期”与孩子死亡的实际日期相差甚远 , 可见该笔欠款是不真实的。
2 田某某治病总计发生的费用合计不到6万元(原告证据9),是原被告用自己的现金支付的,而该借款凭证中8万元的治病费用远远超出实际支付的费用,显而易见 ,该笔借款是不真实的。
3 被告在 2002 年 3月30日同一天出具给田乙、田甲各一张借款凭证 , 合计10.6万元,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而田某某治病总计发生的费用合计不到 6 万元。上述情况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分居期间虚开的两张欠款凭证,其目的是为了转移原夫妻共同财产而恶意虚构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被告于2002 年 9 月与田甲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不真实。
1、当原告在2002年7月发现被告与案外人虚构债务且由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于200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与案外人的借贷无效,法院于2002年8月分别作出了(D)甲民初字第I号第J号民事裁定书(详见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2、该协议是被告与田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于 2002 年 9 月份签订的,当时原告正在与田某、田乙、田甲进行民事诉讼[详见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的(D)戊法民终字第K号、第L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按常规,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应征得原告同意,原告并不知该笔欠款的存在,如果这笔欠款真的存在,并且该协议书是真实的话,那么,原告自 2002 年 9 月起连自己的住处都没有了,居然还不知情,有悖常理。该协议书是被告为了达到转移原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伪造的。
(四)(D)甲民初字第E号及第F号民事调解书,(D)甲执字第G号及第H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采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所形成的证据。
综上所述,本案涉诉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代理意见请求法院采纳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在珂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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