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按评估价购买被继承人房屋的遗嘱继承纠纷一审代理词
时间:2012/11/1 11:27:00来源:国韬律师事务所浏览:7389次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词:
一、2001年11月10日被继承人聂某《遗嘱》第一条对遗产及遗产分配明确具体:“我现居住的房子(甲区乙街A区B楼C单元D号)是我留给七子女的共同财产,七个子女均为财产继承人,共同享有平均分配权(聂甲垫付房款由我归还付清)。”
二、该《遗嘱》第三条不是对遗产的处分意见,而是为防止“二子聂甲家庭发生变故”情况出现做出的安排,而且“我现居住房屋(甲区乙街A区B楼C单元D号)二子聂甲可长期居住”不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的安排,而是被继承人生前为“我也能对孙子的上学接送”而作的暂时行为。
三、《遗嘱》第三条:“我现居住房屋(甲区乙街A区B楼C单元D号)二子聂甲可长期居住。以后其家庭如发生家庭变故,此房不属于其财产之列。二子聂甲主动放弃居住权,此房可折为现金平均到七个子女。或由七个子女另行商定处置意见,协商解决。”不是原告继承遗产的义务即被继承人2001年11月10日留下的《遗嘱》不是附义务的遗嘱。被告及代理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的理解不当,这二个条款不适用本案的情形。如果把《遗嘱》第三条作为原告继承遗产的义务,那么原告的遗产继承权将被被告的长期居住遗产房屋所剥夺,这样也就违背了被继承人对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以从被继承人聂某2003年8月15日死亡时开始原告享有继承权,原告在法定时间内主张继承的权利,遗产就应该分割。
五、《遗嘱》第一条确定的是原告的继承权,由原告的继承权进而产生被继承房屋的所有权要高于被告的不确定时间的居住权。被告不履行遗嘱内容则其丧失继承权。
综上,请求法院裁判按被继承人《遗嘱》平均分割位于甲区乙街A区B楼C单元D号的房屋,可由继承人按评估价格优先购买此房屋,给其他各继承人各六分之一的价款。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在珂
200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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