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拖欠原告方劳务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
时间:2012/11/1 11:18:00来源:国韬律师事务所浏览:7389次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方某委托,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方某诉于某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石材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300500元。
(一)200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的《石材施工协议书》合同附件中有关甲站舍改造工程的工程数量及工程范围和施工预算凭据,证明原、被告合同的工程量及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人工费至少应为310500元。
人工费计算方式为:
①地面湿辅花岗岩人工费4575×30=137250元
②墙面干挂石材人工费按墙面计算2475×70=173250元
①+②=310500元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0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预借人工费1万元人民币)借条证明原、被告方履行《石材施工协议》的情况。
(三)被告2004年10月10日与乙铁路局丙铁路分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04年10月22日,施工单位(被告的工作人员程某)与建设单位(甲车站工作人员姜某)所签字认可的《设备(材料)现场验收交接单》证明,被告方在供给购买方石材的同时,还给购买方安装了石材。被告辩称其并未履行与甲火车站石材安装协议的事实并不成立。
(四)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承揽的甲火车站石材安装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合同及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劳务费的300500元。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持有其与甲火车站石材安装合同(下称《安装合同》)以及甲火车站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及材料款200余万元,被告方持有的《安装合同》及其开户银行账户的对账单能证明被告与甲火车站履行石材安装协议的事实,这两项义举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石材安装协议》和其不欠原告劳务费不利的证据,原告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向法庭出示上述证据,如对方拒不提供,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解释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
三、被告辩解不欠原告的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被告双方的《石材施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缺乏证据,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采纳。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在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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